日照市餐饮服务许可证申办程序(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日照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日照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和管理,应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在日照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等餐饮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本程序不适用于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日照市餐饮服务行政许可以属地管理为主,分级负责、分类管理为辅的原则实施,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
必要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管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餐饮服务单位,也可以将市直管餐饮服务单位委托给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或出现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场所应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固定建筑物内;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明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及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并附以下资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证明资料。
(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及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选址符合要求声明(选址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六)餐饮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有关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需标明各功能间名称、面积,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位置,门、窗位置,人流、物流走向,总面积、尺寸)。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文件、任命文件或聘书。
(十)具有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合格报告。
(十一)生活饮用水使用说明(自备水源或二次供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还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十二)特大型、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提供的保证食品案例的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资料: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2、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3、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4、加工制作场所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5、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6、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7、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8、食品检验制度;
9、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10、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11、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文件、任命文件或聘书;
12、食品安全检查计划;
1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十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十四)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十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
(十六)不属于被限定人员的说明资料。
(十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所交材料应用A4纸打印,逐页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负责人)逐页签字,按手印,并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该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某某处”的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业主或负责人)签字,按手印。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三)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五)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在申请书封面上填写受理编号和受理日期。
申请书编号由申请类别代码、年份和顺序号组成。
申请类别与《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一致。具体代码为: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供餐人数300人以上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A;
中型餐馆,快餐店,供餐人数3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500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B;
小型餐馆,小吃店,饮品店,供餐人数50人以下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C;
建筑工地食堂-D;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E;
中央厨房-F
其他-G。
受理日期应与《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出具日期一致。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六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由行政服务许可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进行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样式见附件2),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变更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地址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提供第六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依据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按照第十条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包括变更、延续、补发、注销);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程序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
(二)加工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现场审查和核查。
(三)餐饮服务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监督、监测记录,守法经营情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程序第七条至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包括变更、延续、补发、注销);
2、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的媒体原件及复印件;
3、补办原因及情况说明;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独立法人企业)原件及复印件;
6、毁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原持证者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许可证号格式为:鲁+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单位名称栏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四)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五)类别栏
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填写。对上述规定中没有的类别,根据职责调整情况再另行规定。
(六)发证机关栏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填写发证日期: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1、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1、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的,加注“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
除饮品店这一类别外,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九)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置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相一致。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其他业态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程序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程序由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